(2017)鲁018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化峰与高瑞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峰,高瑞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340号原告:王化峰,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司友,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王西村委会推荐。被告:高瑞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峰与被告高瑞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司友,被告高瑞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458001.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化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81517.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9时2分许,高瑞源驾驶鲁AEM8**轻型货车沿章丘区双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化峰驾驶的鲁A68W**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化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瑞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高瑞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严重超速,其摩托车前部撞到货车的后部,因此,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给付原告4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9日9时2分许,高瑞源驾驶鲁AEM8**轻型货车沿章丘区双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化峰驾驶的鲁A68W**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化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瑞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峰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王化峰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为证。高瑞源对此有异议,主张王化峰超速行驶,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王化峰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王化峰在章丘区人民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1天,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游离皮瓣移植术后感染等,共花费医疗费252476.08元。上述事实,有王化峰提供住院病历5份、医药费单据31张为证。高瑞源对王化峰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治疗有异议,主张与交通事故无关。经审查,王化峰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2017年2月20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化峰右膝关节损伤构成8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12000-15000元,误工时间为30天,1人护理15天。王化峰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王化峰提供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高瑞源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王化峰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化峰右膝关节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为210日,2016.9.19-9.25、2016.9.25-2017.1.21、2.14-3.18三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15000元,误工时间为30天、1人护理15天。高瑞源支付鉴定费27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王化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100元*19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高瑞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王化峰主张其家庭经营章丘市明水学华酒水经营部,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463.12元(93.18元*284天),并提供营业执照、结婚证各1份为证。高瑞源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王化峰所提供证据,其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王化峰主张在济南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主张护理费63360元(38700元+180元*137天),并提供护理费发票3张为证。高瑞源对此有异议,时间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标准按农村标准。经审查,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本院确定王化峰之护理费为34103.88元(93.18元*156天*2人+93.18元*54天)。7、王化峰主张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高瑞源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章丘区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且王化峰在城镇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王化峰主张其母亲史守芹(1950年5月15日出生)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71.75元(21495元*13年*10%/2人),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高瑞源对此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查,王化峰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9、王化峰主张住宿费7150元(50元*143天),高瑞源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王化峰主张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王化峰主张交通费5000元,高瑞源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王化峰因事故多次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11、王化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高瑞源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王化峰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2、高瑞源驾驶的鲁AEM8**轻型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12万元赔偿给王化峰。事故发生后,高瑞源已经支付王化峰41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瑞源与王化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化峰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高瑞源承担70%,王化峰承担30%。王化峰要求高瑞源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王化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24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463.12元、护理费34103.88元、残疾赔偿金81995.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2638.83元。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2万元后,余款为302638.83元,高瑞源应当赔偿211847.18元(302638.83*70%)。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两次鉴定的结论,本院确定鉴定费由王化峰和高瑞源平均负担。高瑞源辩称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化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11847.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000元后,高瑞源应再赔偿170847.18元;二、驳回原告王化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原告王化峰负担115元,被告高瑞源负担185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王化峰负担2000元,被告高瑞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