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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金孝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孝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660号原告金孝珊,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朝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孝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孝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金4633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23时,金孝珊驾驶苏H×××××、苏H×××××挂货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至227公里200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与张志国驾驶的赣C×××××、赣CZ653挂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孝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苏H×××××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以及施救费发票3500元一张、苏H×××××修理清单一份。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633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该车在鉴定时车辆已经修好,所以对于鉴定的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另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认可施救费3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3时,金孝珊驾驶苏H×××××、苏H×××××挂货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至227公里200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与张志国驾驶的赣C×××××、赣CZ653挂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金孝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苏H×××××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本次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金孝珊对人寿公司定损的苏H×××××、苏H×××××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苏H×××××、苏H×××××车辆损失费用为600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项目明细、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车辆损失费用,经委托评估,苏H×××××、苏H×××××车辆损失费用为6002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633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限额4633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车损评估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法》对此作出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解该车在鉴定时车辆已经修好,所以对于鉴定的损失费用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孝珊车辆损失费4633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528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