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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7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1778钱军与何永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军,何永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7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钱军,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何永建,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住泰兴市。关于钱军申请执行何永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钱军与被执行人何永建一致同意以人民币6000元结账,被执行人保证于2016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给付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元,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各半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应给付部分应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2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何永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传票。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7月12日电话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9月26日本院在被执行人何永建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5月17日、6月25日、8月2日、10月12日,本院先后4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江、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何永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个(均余额不足);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注册登记于2002年12月26日的苏M×××××摩托车一辆,无处置价值、未予查封;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2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何永建住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仅有三间二层农村集体土地住宅用房。2017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何永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何永建主动到庭接受谈话称,目前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偿还,愿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分期还款。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钱军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何永建尚欠申请执行人钱军6030元,此款被执行人何永建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元,余款从2018年4月份开始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50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钱军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5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