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赵彦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峰,赵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东,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陈俊岭。上诉人李晓峰因与被上诉人赵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彦东、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彦东、保险公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负担。事实和事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依据不清,违反法律程序,判决错误。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认定我提供的证据。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引起交通事故最主要原因是赵彦东违反交通规则,其应对我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财产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是不合理的,赵彦东已经承认我的损失发票在他那里,他也承认具体金额,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证据违反事实。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依据合同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是一起事故造成对方两台车辆受损,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2534号一案中,已判决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且对于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责任已经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彦东、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彦东、保险公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赔偿李晓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彦东、保险公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赵彦东驾驶×××重型牵引车,在202国道吉林市龙潭区路段,在通往建龙钢厂的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侧滑,撞至×××号捷达轿车上,捷达轿车与前方丛延军驾驶的×××号、吉B74**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作出第00153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为×××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晓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李晓峰要求赵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晓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晓峰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发生修车费6145元。二、行驶证1份,证明×××号车辆为李晓峰所有。三、买卖车辆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一审卷宗,一审时未举证质证)、×××车辆驾驶证各1份,此组证据载明2013年刘明泽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李晓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保险确认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我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吉林市中级法院(2017)吉02民终2534号判决书,证明交强险2000元的损失责任已经认定,且已经赔偿,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晓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我不是(2017)吉02民终2534号案件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晓峰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了交通事故被撞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吉林市增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重型厢式半挂车为李晓峰于刘明泽(所有人)处购买,×××号车辆产生配件费6145元。结合肇事人赵彦东于一审庭审中自认“我驾驶的车确实撞了李晓峰的车,发票当时李晓峰给我了,我给六通运输队了”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对李晓峰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彦东、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号捷达轿车的的所有人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赵彦东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为雇佣关系,其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同时,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和投保单上均有明确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在投保提示上和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加盖了业务章。(2017)吉02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该判决主文: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三、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75956元;四、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赵晓峰的车辆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晓峰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侵权人赵彦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已经(2017)吉02民终2534号一案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需再向李晓峰承担赔偿交强险的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应免责的抗辩理由成立,且已经(2017)吉02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认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此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赵彦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峰无责任,因赵彦东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号及×××的车辆损失应由黄骅市六通车队承担。关于李晓峰主张的其他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李晓峰在一、二审中对存在其他损失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二、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晓峰经济损失6145元;三、驳回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黄骅市六通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