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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永成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成,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598号原告:邓永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上崖组3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代胜,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法定代表人: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原告邓永成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代胜,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一直在灵宝市豫灵镇××峪××坑口××巷道8300米东一平从事打钻工作,这有出入坑签到表、工资签收表、爆破工三品使用承诺书及入职登记表、职业健康检查表及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入职安全培训记录等予以证实。该坑口在2017年3月9日前系浙XX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3月10日由被告经营。据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判如所求。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承包了灵宝市灵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灵宝市××××658坑口的施工工程,而原告是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在该坑口工作,且我公司未招录原告从事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陈远志出具的欠条、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灵宝市灵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灵宝市豫灵镇石姆峪老张沟658坑口承包给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9月,原告邓永成经陈远志联系到该坑口从事钻工工作,陈远志与原告邓永成约定了工资,工作期间,原告邓永成的工资由陈远志支付,原告邓永成的工作受陈远志指派、管理。2017年3月10日,灵宝市灵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灵宝市豫灵镇石姆峪老张沟658坑口承包给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原告邓永成随陈远志仍在该坑口继续从事钻工工作。2017年4月底,原告邓永成因身体不适离开坑口。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对用工责任主体的确定,并不是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确定,该规定不能等同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永成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邓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