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20号原告:赵建华,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159号。负责人:赵广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李阳(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泰兴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被告中国移动泰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曾根据案情需要,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中国移动泰兴公司自愿担责而通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3475.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被告的电线悬挂在路边,导致原告刮到中国移动的电线,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7年4月7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移动泰兴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及事发后,我公司未接到相应地段电线报修通知,也无相应地段的用户障碍报修通知,此外该段线路施工时间较长,故我公司无法确认涉案电线所有权、管理权状况,亦即无有力证据证明涉案电线非我公司所有、管理。但为方面法院审理此案,平息社会矛盾,体现我公司的社会责任,我公司自愿承担该案原告有关损失,但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医院手续,我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就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我公司认为过高,希望贵院予以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13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甸社区联杨村村委会北500米路段时,刮到中国移动泰兴公司悬挂在路边的电线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2017年4月7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99.0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一、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为农村居民,是否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争议一,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适用的标准准确,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的结果进一步确定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二,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所赖以生存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其为失地农民,被征地后,在泰兴城区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9.06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误工费12600元(120天×105元/天),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为消防安装工、且日收入23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在打工的事实,酌情以105元/天确定原告的收入。5、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05703.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电线悬挂于道路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当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能谨慎驾驶,密切注意路面情况,亦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人民币84562.45元。二、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2572元,由原告负担514元,被告负担20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房子娟人民陪审员 周晓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由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