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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2017-5819韦梦达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梦达,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81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信贷主管。被告:韦梦达,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孙晓萍,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居民。被告:韦友宝,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被告:韦方伟,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韦梦达、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梦达、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执行、邮寄、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梦达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2017年3月27日发放,2018年3月26日到期,由被告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利息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韦梦达、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韦梦达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9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具体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等内容。同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为郯城农商行与韦梦达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内容。原告郯城农商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韦梦达和被告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7年3月27日,被告韦梦达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郯城农商行将贷款200000元转存至被告韦梦达账户,贷转存凭证上约定借款利率为10.6212‰,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6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自借款后就未偿还过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韦梦达、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韦梦达在借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自愿为原告与韦梦达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虽贷款提前被收回,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梦达追偿。被告韦梦达、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梦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韦梦达、孙晓萍、韦友宝、韦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于徐州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