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欧道华刑事通知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黔26刑申11号欧道华:你对雷山县人民法院(2015)施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及黔东南中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据以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且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理查明,原生效判决及裁定以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施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施秉县看守所案件线索专递单、(2014)施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吴通芳等3户林权证复印件、施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证人杨雨生等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对于你提出“一、二审法院以黔东南州人民法院、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黔东南州公安局、黔东南州林业局四家联合下发《关于黔东南州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把施秉县林业局进行的林木蓄积鉴定作为定案证据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施秉县林业局聘请专业人员依照有关规程实施,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结合客观事实及其他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对于你提出的“施秉县两份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影响主从犯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商量以18000元购买吴通芳位于施秉县杨柳塘镇长田村蔡家庄组干田坡的马尾松林”有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至于与施秉县人民法院(2014)施刑初字115号刑事判决认定“于2013年11月22日对被告人吴宁用土地与他人交换的位于施秉县杨柳塘镇长田村蔡家庄组干田坡的马尾松林”并不影响原审四被告人滥伐林木事实的认定,对于原审四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已作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款之规定,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