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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发标、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发标,赵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发标,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1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林某,女,系赵某母亲。上诉人赵发标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发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赵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赵发标系仓山区盖山镇天水村天水101号房屋的产权人,其在1998年依法申请“仓山区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自行出资建造该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其个人所有。与该房屋有关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无论是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依法应全部归赵发标享有,也是因为包括赵某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并非产权人,征收部门才会先后与赵发标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均明确约定安置房产权归赵发标所有。二、在赵某出生后,赵发标作为被征收人根据政策享有购买安置房的增加指标,由此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福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住宅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安置。房屋安置,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结合家庭成员情况就近上靠标准房型进行安置。第六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其独生子女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时选择房屋安置方式时,是以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的,并结合家庭成员情况,但不意味着家庭成员中的每个人均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而仅仅影响的是被征收人可购买安置房屋的房型及面积,并非将原属于被征收人的个人产权房屋直接变更为家庭成员人人有份的共有产权,否则必然损害被征收人的原有物权权益,而其他家庭成员如仅凭户籍能够取得相应产权,也必然导致个人产权房屋经拆迁安置后直接变更为家庭成员均等共有的混乱局面。三、赵某虽系赵发标的家庭成员,但其对前述被拆迁房屋不存在依法能够取得产权的任何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赵发标在赵某出生及其父母办理独生子女证后,获得购买安置房的增加指标,完全是以其个人产权为基础的,一审法院仅以赵某出生这一事实,支持其对本案90平方米安置房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明显违背我国物权取得的基本原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依法应予以纠正,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辩称,一、赵某系赵发标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30027)(补充协议)真正的权益享有者,该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拆迁安置权益依法应当由赵某享有。赵某系赵发标的孙子,在其于2012年12月1日出生后,因户籍在仓山区,根据人口安置政策,赵发标作为家庭户主又签订了一份编码3002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赵发标选择购买住宅90户型一套,总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产权归赵发标所有。但该约定系因赵某出生,其父母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相反地,如果赵某没有出生,其父母未办理独生子女证,赵发标不可能又签订30027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更不会额外获得90平方米的安置房权益和其他权益。二、本案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安置房系因人口政策而产生,系政府相关部门考虑到被征收人赵发标家庭多了一个成员即赵某,又因赵某系独生子女,赵发标为户主的家庭才得以额外安置9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赵某的居住条件而安置的,如果该房屋归赵发标所有,那就违背了政府安置的真正目的,从而损害该安置房真正享有者赵某的合法权益。三、赵某作为盖山镇天水村的村民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依法应当享受拆迁安置权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04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赵某作为仓山区盖山镇天水村的村民依法享有90平方米安置房及其他安置权益。该项权益经法定程序确认并公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赵某享有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并判令赵发标向赵某返还代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赵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赵发标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享有赵发标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2.判令赵发标向赵某返还其代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9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16元/月标准,计算至拆迁安置结束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9日为2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发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征收部门)与赵发标(被征收人)、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码:30027)。协议约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征收赵发标坐落于盖山镇天水村101号的房屋(总面积350.99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180平方米,无产权面积170.99平方米),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同意付给赵发标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2686831.56元,并在指定地点,配给赵发标购买安置房指标,用于购置安置房。赵发标已确认领取上述款项,在扣除购置安置房的费用2362395元之后,剩余324436.56元。2012年3月27日赵江铃、林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赵某。2014年9月11日,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甲方:拆迁人)与赵发标(乙方:被拆迁人)、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拆迁实施单位)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码:30027)(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征收赵发标坐落于盖山镇天水村101号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同意付给赵发标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人口政策面积补足区位补助费415980元、人口政策补足搬迁奖金83160元、人口政策安置人口补助费31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640元)合计539280元,并配给赵发标购买安置房指标。赵发标同意在安置地点选择购买住宅90户型壹套,总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产权归赵发标所有。另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经审核,决定发给赵江铃、林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出生后,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发标又签订编码为3002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赵发标选择购买住宅90户型壹套,总建筑面积90平方米,产权归赵发标约定系因为赵某出生,其父母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赵发标作为该户的代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故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赵某所有、承担,现赵某诉请判令享有赵发标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赵发标向赵某返还其代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发标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赵发标向赵某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扣除产权调换时已经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8640元及抵扣各项补偿、补助费后尚欠的3780元,计算至2016年7月9日为临时安置补助费2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享有赵发标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30027)(补充协议)项下的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二、赵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返还代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279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9日临时安置补助费。之后按每平方16元/月标准,计算至拆迁安置结束之日止);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赵某负担4994元,由赵发标负担199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收储天水、六凤周边商服用地、天水安置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规定:本地块征收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结合人均基本保护面积(签约期内搬迁的按人均45㎡计)为基础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在本征收范围内,符合享受基本面积政策的被征收人并在签约期内搬迁的,人均45㎡内(含45㎡)给予350元/㎡征收安置补助;现有住房面积不足45㎡,不足部分给予房屋区位补偿费、搬迁奖励和拆迁安置人口补助。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本村农经合成员,其独生子女户籍或原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政策。本院认为,赵发标主张其系仓山区房屋的产权人,故因该房屋被拆迁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益应由其享有,但上述房屋被拆迁后赵发标已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30027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房屋拆迁补偿进行约定。后因赵某出生,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赵发标选择购买住宅90户型一套,该补偿协议的签订系因赵某出生享受45平方米的基本面积人口政策,又因其父母办理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故增加享受45平方米的基本面积人口政策,即,若无赵某的出生并领取独生子女证,赵发标便不可能再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赵某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赵发标主张赵某不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不予支持。林某、赵江铃、赵某三人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据独生子女户籍或原户籍在本村的家庭可增加一个人口享受基本面积保护的政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增加一个人口应为对林某、赵江铃、赵某家庭的补偿,赵某从中享有三份之一的补偿,即1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赵某主张增加的一个人口基本面积45平方米完全系对其个人的补偿,与《收储天水、六凤周边商服用地、天水安置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赵某应享有赵发标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30027)(补充协议)项下的60(45+15=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一审认定该补充协议项下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全部归赵某享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赵某主张赵发标应向其返还代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9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16元/月标准,计算至拆迁安置结束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6年7月9日为279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8460元抵扣各项补偿、补助费费后尚欠3780元,并无多余临时安置补助费余额可予领取,赵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发标在补充协议约定的8460元之外尚有已实际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此,本院对赵某关于要求赵发标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发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二、赵某享有赵发标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局和房产管理局、福州融和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30027)(补充协议)项下的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三、驳回赵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赵发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赵发标负担4156元,由赵某负担2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4元,由赵发标负担4500元,由赵某负担24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张 敏审 判 员 李文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江丽丽书 记 员 肖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