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5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596号罪犯李峰,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2016年1月29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4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二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峰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柯舒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