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与柳艳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刘艳国,柳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44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边炳尉,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男,1966年7月11日生,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职员。被告:刘艳国,男,1975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柳艳萍,女,1973年4月2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艳国、柳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清,被告刘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艳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借款正常利息以及逾期加罚利息);2.被告柳艳萍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艳国于2012年8月30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5000元,由柳艳萍担保,2015年8月30日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刘艳国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事实都对。被告柳艳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艳国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由被告柳艳萍对被告刘艳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刘艳国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刘艳萍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艳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刘艳国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签字并按手印,凭证中标注借款月利息为10.7625‰。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逾期,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4日,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自借款到期后即向被告柳艳萍催要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艳国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刘艳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柳艳萍自愿对刘艳国贷款承担相互联保责任,均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柳艳萍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即向保证人催要欠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柳艳萍对刘艳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3年12月25日起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7625‰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14375‰计算利息)二、被告柳艳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艳国进行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柳艳萍、刘艳国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世潇—46——4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