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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谢某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1,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文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振宇,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辩护人洪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1伙同张某1、张某2(均已判)等人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或强行搜身,五次抢劫,劫取人民币1700余元及四枚金戒指。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1多次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能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1辩称没有持刀,没有拿钱。辩护人洪振宇的辩护意见是,1、2000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1没有参与烧毁残疾人专用车,该行为是张某1个人实施;第五次犯罪被告人谢某1没有拿取任何财物;2、被告人谢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自首;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在量刑上予以最大幅度的考虑。经审理查明,1、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1伙同张某1、张某2(均已判)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江大桥下拦住一过路男青年,强行搜身,劫取人民币20余元。2、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1伙同张某1、张某2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江大桥下南端公园内,见一对男女坐在椅子上,遂殴打该男青年,并对其强行搜身,未劫得财物。3、200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1伙同张某1、张某2在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路口桥头,拦住一位骑三轮车的中年人,强行搜身,劫取人民币30余元。4、2000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1伙同张某1、张某2预谋抢劫,张某2到瑞安市飞云江大桥南端以乘车为名叫来由被害人汤某1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待车辆行至飞云街道东风闸门处时,被告人谢某1和张某1上前拦车,被害人汤某1被迫停车,张某1持刀砍伤被害人汤某1的手臂,汤某1弃车逃跑。因未劫得财物,被告人等遂烧毁该残疾人专用车。5、200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1伙同张某1、张某2来到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江大桥南段,先后将停在该处的豫P×××××、豫P×××××大货车车门玻璃砸碎,强行打开车门,持刀砍伤车内的被害人魏某,威胁车内的被害人刘某1、刘某2等人,在车内及被害人刘某1身上搜取人民币1700元及金戒指四枚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伙同张某1、张某2多次抢劫,其中抢劫残疾人专用车那次是张某1用打火机点火烧了车子;抢劫大货车那次是张某1持刀。辨认出抢劫地点及同案犯张某1、张某2。2、被害人汤某2的陈述,证明2000年1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三人抢劫,其中二人持刀,自己逃走,残疾人专用车被烧。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被三人抢走人民币1870元及金戒指四枚,三人中一人持刀,后来抓住二个。4、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被三人劫走人民币1870元、四枚金戒指,抢劫的三个人中有一人持刀,自己被殴打,后来抓到了两个人,持刀的人跑掉了。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二辆货车被抢劫,抢劫的人有三个,豫P×××××(车上坐魏某)被抢人民币1800多元还有金戒指。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谢某1及张某1等人多次抢劫,其中抢劫大货车时被告人谢某1持刀;抢劫一个残疾人专用车司机时,被告人谢某1及张某1持刀,张某1砍了司机两刀,后来因没有抢到钱,于是放火烧了车子。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伙同被告人谢某1及张某2等人多次抢劫,抢劫大货车时被告人谢某1持刀,并殴打车上的一女子;抢劫残疾人专用车时,自己持刀砍了车辆驾驶员,谢某1用打火机点火烧了残疾人专用车。8、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某1将于2017年5月4日回国投案的事实。9、自首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1主动投案的事实。10、本院(2000)瑞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刑终字第99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张某1、张某2均已被判的事实。1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1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1有关没有持刀、没有参与烧毁残疾人专用车及没有劫得大货车财物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洪振宇有关第五次抢劫没有劫得任何财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1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谢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谢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后虽对部分犯罪事实中的细节有一定的辩解,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1共同退赔被害人魏艳梅、刘超人民币1700元、金戒指四枚。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PAGE?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