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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丁泽安与被告肖秧平、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泽安,肖秧平,王英杰,王昱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532号原告丁泽安,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秧平,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第三人王英杰(系被告肖秧平之子),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第三人王昱卜(曾用名:王璞,系被告肖秧平之女),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办理与本案有关一切的法律事务等。原告丁泽安与被告肖秧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组织,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追加王英杰、王昱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肖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第三人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被告肖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泽安诉称:被告肖秧平的亡夫王体元生前持有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权,原告与王体元之间既存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10万元股份代持投资关系,也存在160万元的借款关系。王体元于2014年2月24日不幸去世,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投资关系立即终止,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双方间投资及借款债权债务,被告一直不予配合。直到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终于达成清算协议,双方确认将借款本息冲抵代持股份后,原告剩余股份为90万股,由被告以每股2元与原告结算,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结算完毕。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双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尚未分配给原告的2012年和2013年的投资红利标准分别为年股息0.35元、0.5元。按照当期原告的股权数计算,红利分别为16.38万元和15.03万元,合计31.41万元。因被告故意拖延结算和退款,自2014年开始占用原告投资及收益款,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王体元的妻子,依法应享有和承担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原、被告对双方间的投资及借款债权债务统一进行清算,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投资款180万元及投资收益款31.41万元;二、被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秧平答辩要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无效。一、从签订的过程来看,2015年年初至12月份,原告纠集他人多次骚扰甚至威胁被告,被告无奈才签订了《清算协议》;二、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显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家庭妇女,从未参与原告与亡夫王体元之间的经济往来,更谈不上确认所谓的事实,且协议的内容显然不公;三、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清算协议》之前就已经知道股份已经由王体元的子女王英杰、王昱卜继承且已转让。故该协议明显损害了王英杰、王昱卜的合法权益;四、《清算协议》中第2条关于投资协议终止后,以不低于原价回购原告股份的约定与投资协议不符,协议中第3、4条关于股份冲抵借款和利息的约定属于无稽之谈;五、根据调查,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和2013年每股分红分别为0.035元、0.05元,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已经以0.4元每股的价格将股份转让给了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按照0.35元和0.5元每股计算股息没有依据;六、2013年12月19日,王体元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实际上系原告向王体元的借款,而不是原告认为的200万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款;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王体元支付了58.5万元的利息款,被告在清理王体元的遗物时亦未发现该笔利息款的偿还记录。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请求损害了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陈述:同意被告肖秧平的答辩意见。且涉案的股份已经被第三人合法继承在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分红收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丁泽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体元200万元,当日,原告丁泽安又向王体元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最后,王体元于当日向原告丁泽安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丁泽安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款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的收条一份。同年11月18日,原告丁泽安向王体元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体元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是实,月息3分。每月20号支付利息45000元(以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股金抵押王体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月1日,原告丁泽安(乙方)与王体元(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目标公司为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二、1、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此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甲方。2、作为甲方的股本投入目标公司。乙方投资款相当于目标公司壹佰肆拾万股,占公司股份比例1.1865%。如因公司发展,需继续增资、扩股,以实际增资额为准,乙方所占股份的比例相应调整。4、乙方的名字不录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中,乙方不具备股东身份。三、1、乙方可根据其投资占目标公司总股份的比例,通过甲方获得投资收益盈利比例与甲方一致,但乙方不直接从公司参与分配。2、亏损的承担比例方式,同上。3、合同终止时,根据乙方的投资额,比照甲方盈、亏比例来进行结算。七、1、本协议因下述原因终止:……(2)甲、乙任何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九、2、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湘潭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9日,王体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丁泽安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25日,王体元死亡。同年5月19日,经湘潭县公证处公证:王体元死亡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王体元死亡时遗留的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8.48%的股权由其子女王英杰、王昱卜继承,王体元的父母和配偶分别系王俊凡、田竹安、肖秧平,均放弃对该股权的继承。同年10月30日,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甲方)分别与桂林国际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继承的在湘潭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8.48%股份以4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丁泽安为结算其与王体元生前发生的投资及借款关系,找到被告肖秧平签订了内容为:“甲方:肖秧平(王体元之遗孀)乙方:丁泽安,甲乙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2011年10月20日,丁泽安汇款200万元至王体元个人账户,同时,丁泽安向王体元出具10万元欠条,同日,王体元再向丁泽安出具210万元收条;2、2012年1月1日,王体元在丁泽安公司与丁泽安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丁泽安以210万元投资入股王体元140万元股份;3、2011年11月18日,丁泽安向王体元出具15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4、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丁泽安按月4.5万元利息支付王体元13个月利息合计58.5万元;5、2013年12月19日,王体元支付丁泽安10万元。以上五点,双方无争议,是事实”的确认协议。双方均在尾部签字确认,见证人张克霞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确认协议,内容如下:“甲方肖秧平(王体元遗孀),乙方丁泽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2011年10月20日,丁泽安汇款200万元至王体元个人账户,同时,丁泽安向王体元出具10万元欠条,同日,王体元再向丁泽安出具210万元收条;2、2012年元月1日,王体元在丁泽安公司与丁泽安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丁泽安以210万元投资入股王体元140万元股份,王体元承诺若协议终止,以不低于原价回购乙方股份;3、2011年11月18日,丁泽安向王体元出具15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2年12月20日,王体元与丁泽安约定,乙方以《投资协议书》中乙方入股王体元名下的其中50万股冲抵乙方向王体元的借款100万元;4、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丁泽安按月4.5万元利息支付王体元13个月利息合计58.5万元,此利息款,王体元同意转为冲抵乙方所欠王体元剩余借款60万元;5、2013年12月19日,王体元支付丁泽安10万元利息款,注:王体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乙方资金200万元的利息款;6、以上5点,双方无争议,确认是事实,此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结算完毕,如甲方违约,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按每股贰元与乙方结算。当日,被告肖秧平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湘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股票收益分配情况如下:1、2012年的股票收益分配为:除留70%作为公司发展基金外,每股每月的分红为0.35元;2、2013年的股票收益分配为:除留70%作为公司发展基金外,每股每月的分红为0.5元;3、2014年的分红每月;4、2012年,2013年两年的公司红利每月分配支付给丁泽安。特此证明。以上三份协议和证明签订后,被告肖秧平未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丁泽安进行结算。2016年3月28日,原告丁泽安根据《投资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约定,以肖秧平、王英杰、王昱卜为被申请人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潭仲裁委于2016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原告丁泽安于2016年9月27日向湘潭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0月8日,原告丁泽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体元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被告肖秧平系王体元之遗孀,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系王体元的子女,案外第三人王俊凡、田竹安系王体元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投资协议书》、《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借条》二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8日的《确认协议》以及2015年12月21日《确认协议》及《证明》各一份、《湘潭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2016)潭仲决字第61号《湘潭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丁泽安与王体元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以及双方之间先后发生的借贷关系,是涉案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2014年2月25日,王体元死亡,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投资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自王体元死亡之时起,其死亡之前的遗产(包括债权)应当发生继承,其死亡之前的债务亦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按照比例清偿债务。被告肖秧平虽然系王体元死亡后遗产的继承者,但其不是唯一的继承者,其与原告丁泽安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1日通过确认事实的方式达成的协议和出具的证明,均对其他继承人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被告肖秧平的确认行为和证明行为,有为其他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增设负担和债务,减损其他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王英杰、王昱卜)权益的可能。由于被告肖秧平在本案中通过确认事实和出具证明的方式一并处分了其他权利人的财产且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未经其他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授权,故原、被告之间通过确认事实的方式达成的协议和出具的证明,不能当然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原告丁泽安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认为被告肖秧平能够单独进行处分。本院认为,此规定旨在保护夫妻一方死亡后,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善意第三人有向生存一方请求清偿的权利,在世一方对于此类债务有清偿的责任和义务。此条文中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理解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有的和相对确定的债务。本案中,被告肖秧平以所有继承人对原告丁泽安共同享有的的债权与债务进行对冲,创设了新的债务,而非在王体元死亡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存在且确定无争议的债务。被告肖秧平没有绝对和完全的处分权。故原告丁泽安以其与被告肖秧平之间达成的协议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丁泽安可依据《投资协议书》这一基础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约定与相关义务人进行结算,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泽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13元,由原告丁泽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 平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