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3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上诉请求:请求对价值4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贾某某与马某某于1994年结婚,至今已有23年,家中的夫妻共有财产价值大概40万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折价给付2万元,显属不公平,故二审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马某某服判未答辩。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贾某某与马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马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某和马某某于199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2月2日生女儿马某1,现在大学二年级读书,1999年10月10日生儿子马某2,现高三刚毕业。共同生活中,因为生活琐事夫妻发生矛盾,2012年贾某某向渭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仍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七日)马某某外出到深圳打工,贾某某在家照顾孩子。2017年5月29日(农历5月初4日)马某某打工回来后,贾某某离家外出。2017年6月16日贾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贾某某和马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坡儿村老家修建砖混结构平顶房屋2间、莲峰农贸市场经营商铺内价值2万元的货物。夫妻共同债务有莲峰信用社贷款10000元,借陈星红4500元。共同债权借给陈红红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贾某某和马某某互相承认的事实以确认。对贾某某提出离婚的主张,马某某虽未明确表示意见,但从其陈述中可看出双方的感情已经疏远,并且双方实际分居已经1年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应从有利于双方的生活方面考虑,从实际出发,合情合理予以分割。至于孩子抚养,因马某1已上大学,且年满十八周岁,对其由谁抚养再不做处理,由其自行决定,至于男孩马某2,虽已高中毕业,但尚未满十八周岁,自己决定要随母亲生活,对该意见应予以尊重。对于庭审中贾某某主张莲峰农贸市场的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商铺系婚前马某某父母修建,且马某某母亲尚健在,马某某与贾某某虽然多年来居住,但并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贾某某的离婚诉求,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准予贾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男孩马某2由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夫妻共同财产平顶房屋2间归马某某所有;莲峰农贸市场商铺内价值2万元的货物归贾某某所有;由马某某给付贾某某财产折价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共同债务莲峰信用社贷款10000元,由马某某偿还;借陈星红4500元由贾某某偿还。共同债权借给陈红红1000元归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贾某某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某某对一审判决其与马某某离婚、男孩马某2由其抚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贾某某在一、二审中虽主张莲峰农贸市场的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对该商铺系婚前马某某父母修建及马某某母亲尚健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马某某与贾某某多年来虽在该商铺居住,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该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将该商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恰当;其他共同财产为坡儿村老家修建砖混结构平顶房屋2间、莲峰农贸市场经营商铺内价值2万元的货物,一审对该财产的进行的分割亦符合客观事实,故贾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折价价值为4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