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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李家鹏、张琼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1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鹏,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琼娜,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俊鹏,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罗美玉,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决被告李家鹏、张琼娜付还原告贷款本金63011.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人民币4451.75元;自2017年6月9日起逾期利息起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和判决被告李家鹏、张琼娜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00元,暂合计为69463.55元。2.判决被告张俊鹏、罗美玉对被告李家鹏、张琼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家鹏、张琼娜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李家鹏、张琼娜付还原告贷款本金63011.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4451.75元;自2017年6月9日起逾期利息起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和判决被告李家鹏、张琼娜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00元,暂合计为69463.55元。3.判决被告张俊鹏、罗美玉对被告李家鹏、张琼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李家鹏、张琼娜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116042400626),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家鹏提供贷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鹏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然而,被告李家鹏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李家鹏仍拖欠不还。被告张琼娜是被告李家鹏的配偶,该借款系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琼娜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家鹏、张俊鹏、罗美玉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家鹏、张俊鹏、罗美玉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告张俊鹏、罗美玉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家鹏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均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李家鹏、张俊鹏、罗美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笔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家鹏(乙方、借款人)、张琼娜(乙方配偶)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116042400626),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用途为进购布料和辅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琼娜在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2016年4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家鹏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李家鹏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之后,被告李家鹏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李家鹏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3011.8元(含未到期本金45386.12元)、利息3686.52元、罚息605.35元、复息159.88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过程中,被告李家鹏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付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9月4日付还了原告贷款本金859.13元、利息1140.87元,于2017年9月11日付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10月7日付还了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合计本金4859.13元、利息1140.87元。另查明,被告李家鹏、张琼娜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再查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方)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指派林文杰律师为甲方在与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此后,原告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家鹏、张俊鹏、罗美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李家鹏、张琼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116042400626),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李家鹏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李家鹏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起诉之日依法可视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前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李家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合同解除��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包括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被告李家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依约应由被告李家鹏承担。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琼娜也签名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为被告李家鹏、张琼娜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琼娜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俊鹏、罗美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116042400626),并要求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归还贷款本金63011.8元(含未到期本金45386.1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李家鹏已经付还的原告贷款本金4859.13元、利息1140.87元。原告主张被告张俊鹏、罗美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被告李家鹏、张琼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116042400626)。二、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58152.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包括:1.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3686.52元、罚息605.35元、复息159.88元;2.以贷款本金63011.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17年6月9日起计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以贷款本金62011.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以贷款本金62011.8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计息方式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至2017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5.以贷款本金61152.6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计息方式自2017年9月4日起计至2017年9月10日的逾期利息;6.以贷款本金60152.6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计息方式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至2017年10月6日的逾期利息��7.以贷款本金58152.6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计息方式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李家鹏已付还原告的贷款利息1140.87元)。三、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四、被告罗美玉、张俊鹏应对上述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美玉、张俊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家鹏、张琼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计768元,由被告李家鹏、张琼娜、张俊鹏、罗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恺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