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刘雨欣与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欣,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113号原告:刘雨欣,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刘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辉,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11011室。法定代表人金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宇,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11011室。原告刘雨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美雅枫美容医院)、被告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氧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良、美雅枫美容医院委托代理人关欣、新氧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http://www.soyoung.com向我公开道歉;2、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及办案成本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我发现二被告未经我同意,在新氧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y.soyoung.com/cp46826中使用我的照片作为商业宣传图片。我系中央戏剧学院毕业的女演员,参加多部电影的拍摄。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在商业广告中极易给读者产生误解,降低我的社会评价,侵犯我的名誉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新氧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是为网络用户、医院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二,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为网络用户、医院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互相交流讨论的论坛圈子,公开透明的医美保健信息。原告提出的网址中涉嫌侵权的图片信息系美雅枫美容医院上传及使用的,该上传行为可能产生的侵权与我公司无关。第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美雅枫美容医院上传原告照片,我公司在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后,为避免可能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害,立即对涉嫌侵权网址上的图片和信息进行了处理,已经履行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美雅枫美容医院辩称:原告所述的照片目前已经被删除。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照片中的人物,故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http://y.soyoung.com系新氧公司主办的网站。2016年,美雅枫美容医院在新氧公司主办的上述网站中发表的的商业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一张。经查,原告与新氧公司以及美雅枫美容医院之间无形象代言合同关系,美雅枫美容医院在使用原告的照片从事商业宣传之前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截至本案庭审结束,美雅枫美容医院使用的照片已经被删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美雅枫美容医院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或与原告签订形象代言合同的情况下,在新氧公司主办的网络页面文章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做为商业宣传的配图,美雅枫美容医院的该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关于原告所述其名誉权受损一节,本院认为,美雅枫美容医院在上述网站页面中使用原告肖像从事广告宣传的行为不应当认定构成对原告名誉的贬损,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美雅枫美容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予以酌定。原告要求美雅枫美容医院赔偿办案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新氧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新氧公司删除照片,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http://y.soyoung.com网络页面首页上发表就未经原告刘雨欣同意使用其照片行为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声明保留期限不少于十五日);二、被告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雨欣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刘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原告刘雨欣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雅枫医疗美容医院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雨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