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刘淑芹、徐宗平等与孔庆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芹,徐宗平,徐某,徐殿敬,臧淑卿,孔庆良,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824号原告:刘淑芹,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原告:徐宗平,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刘淑芹(系原告徐某的母亲),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原告:徐殿敬,男,193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原告:臧淑卿,女,193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良,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淑芹、徐宗平、徐某、徐殿敬、臧淑卿与被告孔庆良、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与被告孔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芹、徐宗平、徐某、徐殿敬、臧淑卿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97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7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2105元,扣除案外人于永涛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剩余经济损失6521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徐守志驾驶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于永涛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守志所驾车辆的驾驶室撕裂,导致徐守志掉到车外,后被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徐守志亲属与于永涛在2015年7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永涛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徐守志系在2015年6月经他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孔庆良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孔庆良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孔庆良购买并挂靠在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徐守志与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收取挂靠费,对涉案车辆的经营及车辆安全状态负有管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孔庆良辩称,受害人徐守志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孔庆良所有,但被告孔庆良有固定的驾驶员专门驾驶车辆,事发时徐守志驾驶上述车辆出行未经过被告孔庆良的授权允许,而是在被告孔庆良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出行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徐守志驾车出行也并非因工作需要,事发时车辆系空车,未载任何货物,行驶方向及目的地也不是施工场所,故徐守志的驾驶车辆出行未给被告孔庆良带来任何收益,被告孔庆良并非受益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孔庆良也仅应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对方车辆至少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获得对方120000元的赔偿款后主动放弃其他应当赔偿部分,是对对方责任的免除,应视为已经获得除交强险之外的30%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守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并承担主要责任,接受劳务的被告孔庆良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总赔偿额-对方交强险110000元)×70%×30%。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孔庆良是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孔庆良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并独自经营,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未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徐守志系被告孔庆良雇佣的驾驶员,与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无劳动及劳务关系,且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孔庆良及所雇人员发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孔庆良承担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孔庆良负担,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殿敬、臧淑卿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包括徐守志在内的子女四人,原告刘淑芹与徐守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原告徐宗平、徐某。2015年6月14日,徐守志驾驶被告孔庆良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案外人于永涛驾驶的沿化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守志所驾车辆的驾驶室撕裂,导致徐守志掉到车外,后被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守志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涛驾驶灯光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徐守志符合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徐守志的遗体于2015年6月20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殡仪馆火化。2015年7月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徐守志的亲属即原告刘淑芹、徐宗平与于永涛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于永涛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现于永涛已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20000元。原告述称,按照法律规定,于永涛应承担的赔偿款远高于120000元,但经调解,由于永涛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应由于永涛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款。对此,二被告述称,原告自愿放弃的赔偿款不应由二被告负担。关于徐守志与被告孔庆良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争执不下。原告述称,2015年5月底,徐守志经朋友介绍受雇于被告孔庆良,担任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费为5000元,事发当天是被告孔庆良安排徐守志驾驶车辆往施工场所送沙土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孔庆良对此不予认可,并述称,事发前被告孔庆良对外招聘司机,徐守志是在事发前一两天到被告孔庆良处应聘,但被告孔庆良并没有决定雇佣徐守志,也未给徐守志安排任何劳务,事发时被告孔庆良并未安排徐守志驾驶车辆送沙土。但被告孔庆良不能解释为何事发当天徐守志驾驶涉案车辆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徐宗平与被告孔庆良关于协商赔偿事宜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徐守志与被告孔庆良存有雇佣关系。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并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460元计算丧葬费为26230元。二被告认为徐守志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为23193元。原告主张徐守志的父母、女儿即原告徐殿敬、臧淑卿、徐某需要扶养,原告徐殿敬、臧淑卿在事发时均已超过80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635元(19854元×5年÷4人×2人),原告徐某在事发时年满12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562元(19854元×6年÷2人)。二被告认为上述三位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均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述称,事发后徐守志的妻子、女儿(即原告刘淑芹、徐宗平)及哥哥徐守禄三人从2015年6月15日至6月20日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三人均有固定工作,其按照误工期限三天及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778元(31545元÷365天×3天×3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上述人员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述称因徐守志的死亡给五原告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二被告以徐守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错为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海阳市清佳水产冷藏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该冷藏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主要为徐守志于2009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其厂工作;提交海阳市大千货物运输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孙宏伟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孙宏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的内容主要为徐守志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为其驾驶车辆。原告以此证明徐守志从2009年起至事发时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原告述称,徐守志在村里分配的土地早在十几年前已被收回,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徐守志在中房村村委会经营的运输队开大货车,但因村委与原告存有房屋拆迁纠纷,故该村村委拒绝出具相关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另查,徐守志及五原告户籍所在的中房村在事发时已归海阳经济开发区管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台市福山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海阳经济开发区中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家庭户口簿等证据为证,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庆良虽否认其雇佣徐守志,并辩称事发当天徐守志在被告孔庆良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车辆出行,但被告孔庆良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举证。根据被告孔庆良关于事发前徐守志到其处应聘司机的自认事实以及事发时徐守志驾驶被告孔庆良实际所有涉案车辆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孔庆良对事发时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为何由徐守志驾驶这一事实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徐守志生前与被告孔庆良存有雇佣关系,徐守志是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孔庆良作为雇主,对徐守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孔庆良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徐守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孔庆良的赔偿责任,故在肇事对方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孔庆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涉案车辆虽挂靠在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处经营,但原告以此主张徐守志与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适用的情形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本案不符合该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事发时,徐守志及五原告户籍所在的中房村已归海阳经济开发区管辖,应为城镇居民。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97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予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人员即原告刘淑芹、徐宗平及徐守志的哥哥徐守禄均有固定工作,对此原告应提交上述三人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但原告对此不能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徐守志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后果,但考虑到徐守志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97元,共计766327元。因肇事对方于永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于永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6898元〔110000元+(766327-110000)×30%〕,扣除于永涛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经济损失459429元应由被告孔庆良负担40%的赔偿责任计183772元,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芹、徐宗平、徐某、徐殿敬、臧淑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83772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芹、徐宗平、徐某、徐殿敬、臧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原告刘淑芹、徐宗平、徐某、徐殿敬、臧淑卿共同负担7412元,由被告孔庆良负担2909元(五原告已全额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