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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苟云禹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云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111号罪犯苟云禹,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苟云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十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12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人民币33596.2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苟云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苟云禹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5元,附带民事赔偿已缴人民币6719.3元。本院认为,罪犯苟云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苟云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苟云禹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犯罪性质恶劣,予以从严,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云禹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1560.5元及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719.3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