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潭伟与陈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潭伟,陈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228号原告:刘潭伟,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陈岭,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缺席)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约供应了电动吊篮,除去被告支付的2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9950元,另欠电缆两根、吊篮一套未归还。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租赁物(吊篮折价11500元,电缆线两根折价10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9950元;三、被告支付滞纳金;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8套,日租金35元。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但并未约定终止日期。如有纠纷由出租地法院解决。被告交押金50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不清,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每日支付1%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自认被告支付20000元(含押金5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退还7套吊篮,仍有一套吊篮和两根电缆线没有归还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出租吊篮,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租期,但截止2014年12月19日八台吊篮共产生租金40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剩余部分206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剩余1套吊篮因双方对吊篮拆除和合同终止等没有约定,故对于何种原因导致吊篮无法拆除归还无法查清,对此台吊篮租金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0日支付至付款之日。原告电缆无说明规格和数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潭伟支付租金2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6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12月20日支付至付款之日);二、被告陈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潭伟归还吊篮一套;三、驳回刘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元,由被告陈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