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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9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宏、刘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宏,刘鹏,梁国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9716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殿伟,系该行小满支行行长。被告:李学宏,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刘鹏,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梁国兵,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学宏、刘鹏、梁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殿伟,被告梁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宏、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学宏等3人履行偿还贷款责任,偿还李学宏名下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389.87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12389.87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学宏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贷农户贷款100000元,用途为玉米种植,贷款于2017年3月6日到期,年利率8.7%。借款人李学宏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担保人刘鹏等二人拒不履行贷款担保偿还义务,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被告李学宏、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梁国兵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均属实,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利息清单一张,拟证明经刘鹏、梁国兵提供担保,李学宏向原告借款,截至2017年9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12389.87元未付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学宏向原告借款、被告刘鹏、梁国兵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学宏、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由被告李学宏、刘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李学宏向原告借款并由刘鹏、梁国兵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李学宏作为借款人,刘鹏、梁国兵作为担保人,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由李学宏向农商银行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并对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该份合同中,借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联保条款”的约定,刘鹏、梁国兵为借款人李学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即按约于2016年3月7日向李学宏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学宏未能向农商银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刘鹏、梁国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学宏作为借款人,刘鹏、梁国兵作为担保人,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农商银行依约向李学宏发放贷款后,李学宏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息,但李学宏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商银行要求李学宏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389.87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12389.87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农商银行与刘鹏、梁国兵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刘鹏、梁国兵与农商银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农商银行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刘鹏、梁国兵对李学宏向农商银行所借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刘鹏、梁国兵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李学宏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宏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389.87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0日),本息合计11238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利随本清;二、被告刘鹏、梁国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鹏、梁国兵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李学宏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学宏、刘鹏、梁国兵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恺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