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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庄某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2705号原告: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至3年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在大东区滂江街某号某号写字楼某层某单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因本合同有争议向合同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至2016年9月15日尚欠本金109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计划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由被告丁某以自有的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某某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均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某某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同意由案外人深圳市某某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代数持有车辆抵押权,可在适当的时候为原告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1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入被告丁某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96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市某某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09600元;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096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7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雷 雨审判员 马玉红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