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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志艺与高前进、衡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艺,高前进,衡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8105号原告黄志艺,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前进,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被告衡洪海,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黄志艺与被告高前进、衡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前进、衡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21日,被告高前进向原告黄志艺借到现金190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11400元。被告高前进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黄志艺,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衡洪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高前进、衡洪海对借款及利息均未予清偿。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前进、衡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志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被告高前进、衡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高前进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黄志艺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黄志艺借来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每月利息114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黄志艺与被告高前进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衡洪海以担保人的身份亦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高前进、衡洪海未向原告黄志艺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黄志艺与被告高前进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黄志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高前进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经查,被告高前进借到原告黄志艺190000元后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期限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黄志艺可以要求随时要求被告高前进履行,催告被告高前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黄志艺要求被告高前进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志艺要求被告高前进支付借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黄志艺与被告高前进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黄志艺现以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前进应当向原告黄志艺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借条约定了被告衡洪海作为担保人,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衡洪海应当对被告高前进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前进、衡洪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二、高前进、衡洪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艺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应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高前进、衡洪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80.5元,由高前进、衡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敬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