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5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5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25号。负责人:赵经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706—1室。法定代表人:朱献良。被执行人: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1幢。法定代表人:侯金喜。被执行人: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郁桥村)。法定代表人:陈福金。被执行人:郁建华,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孙红芬,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陈福金,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谭红梅,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陈福金、孙红芬、谭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1、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本金8132677.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166068元。3、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应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73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48元,由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孙红芬、陈福金、谭红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1幢2房地产;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孙红芬、郁建华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28幢503室及车库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拍卖。另查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孙红芬银行存款22668.31元,扣划了被执行人谭红梅银行存款36549.63元,扣划了被执行人郁建华银行存款42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陈福金银行存款23000元。上述款项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向银行及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陈福金、孙红芬、谭红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本案已执行到位86417.94元,尚未执行到位8291175.5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陈福金、孙红芬、谭红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紫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富星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郁建华、陈福金、孙红芬、谭红梅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27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钱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