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封进军与肖金涛、许龙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进军,肖金涛,许龙凤,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325号原告:封进军,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郑丽丽,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涛,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许龙凤,女,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东官村。法定代表人:肖金涛。被告: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建平。被告:金建平,男,195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海陵区天达佳园32幢12室1-2层。法定代表人:缪春华。被告:江苏鲸涛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钱先进。被告:钱先进,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常广权,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封进军与被告肖金涛、许龙凤、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金涛、许龙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肖金涛、许龙凤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一、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相应的保证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一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张,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二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肖金涛、许龙凤、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肖金涛、许龙凤与原告封进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所借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均于同日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金涛、许龙凤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7年5月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6日。现原告因向诸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而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金涛、许龙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肖金涛、许龙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但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对逾期利率自行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涛、许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封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7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金涛、许龙凤追偿。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20元,由被告肖金涛、许龙凤、泰州市东方水带有限公司、江苏中纤管道设备有限公司、金建平、泰州市常氏糖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鲸涛消防装备有限公司、钱先进、常广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丁 炎人民陪审员 周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