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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开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开弦,曾用名孙开钊,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平乡县。2017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胜,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开弦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开弦及其辩护人张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开弦骑摩托车到平乡县老吾庄村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窃张某母亲孙某现金5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后孙开弦先后到平乡县工商银行、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邢台银行平乡支行支取三张银行卡中存款共计3800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告人孙开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开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开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单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开弦骑摩托车到平乡县老吾庄村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窃张某母亲孙某现金500余元及三张银行卡。后孙开弦先后到平乡县工商银行、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邢台银行平乡支行支取三张银行卡中存款共计3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开弦所盗窃钱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孙开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孙某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摩托车的合格证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方位照片,平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邢台银行平乡支行储蓄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孙开弦户籍证明信,侦破报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孙开弦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开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开弦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开弦能够认罪,已全部退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开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