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万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141号原告万某,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河南省清丰县人,现住南和县,被告赵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万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平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特要求离婚。原告因前夫去世,带着女儿生活困难,经媒人介绍,原、被告见面两次后结婚。结婚之事太鲁莽,双方没有相互更深的了解。结婚当初,原告是带着女儿嫁过去的,是想实实在在与被告过日子,没有举行婚礼,被告也没有给彩礼。谁知结婚后,原告在被告村里,干糊纸盒的活儿,维持自己和女儿的生活,被告挣的钱很少给原告。原告一天干活下来很累,被告还折腾原告,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折磨,被告还不给钱花,原告只得回以前的家住,至今已有半年多了。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实在不愿与被告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为此,原、被告无法维持没有感情、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考虑原、被告系再婚,结婚时间近两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只要以后各自克服自身缺点,遇事多为对方考虑,应该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奎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