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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姜某甲申请认定姜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特2号申请人:姜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申请人:姜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代理人:姜某丙(系姜某乙的弟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申请人姜某甲申请认定姜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某甲称,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2010年10月发生车祸致颅脑损伤,经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后,被申请人现在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贵院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姜某丙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姜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儿子,代理人系被申请人弟弟。201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烟台市北海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2017年5月23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烟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乙于2010年11月25日车祸伤及颅脑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该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车祸伤及颅脑,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姜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宝坤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