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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二国与刘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二国,刘百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954号原告:吴二国,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刘百海,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吴二国与被告刘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吴二国与被告刘百海有生意往来。原告生产预制板,被告因建房需要,原告给被告送板。2016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吴二国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刘百海。几个月过去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后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百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二国从事建材预制板生产,被告刘百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至2016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百海购买原告吴二国的预制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刘百海就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是本次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吴二国要求被告刘百海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百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二国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百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满伟民人民陪审员  朱世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