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桂山与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赵荣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山,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赵荣耀,赵中华,杨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1588号原告马桂山,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平县凤鸣路南段。负责人于杰,系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耀,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赵荣耀之子。被告赵中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彦军,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申,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杨彦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山与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赵荣耀、赵中华、杨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山、被告赵中华、杨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被告赵荣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山诉称,为解决凤鸣路南段建设所涉及到37户拆迁安置和相应的宅基地规划费用,2006年1月7日,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赵荣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县委西办纪〔2005〕17号的有关内容,甲方为迅速筹集资金完成凤鸣南路的房屋拆迁安置、道路修筑等工作,甲方经研究决定将棠溪路西段路北部分存量土地以综合价格一次性出让给乙方,乙方全权拥有并负责该综土地的开发、使用、转让,为此双方特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把棠溪路西段路北的政府存量土地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出让范围:东起烟酒门市部西山墙;西止八、九组生产路(不包括郭店小学和已出让的25米);南至柏油路边,北至26米处。临街纵深26米(包括11米人行道),沿路出让长度368.5米,面积:958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共计出让金额153.40万元。二、乙方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缴纳定金30万元(以后冲抵土地出让金),2006年2月28日前交够70万元,2006年6月20日交够153.4万元。三、协议签订后土地出让正式实施,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向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向建设局办理建筑许可证,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等费用有投资者支付,并保证全额返还的出让金支付给乙方,甲方协同乙方负责存量土地上的附属物在乙方使用前清理完毕,清理附属物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如不能按时清理完,乙方有权就已清理的部分进行开发使用,未清理的部分可退回甲方,折抵出让金。四、协议签订后如因存量土地出让时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保证出让完成为止。五、乙方取得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其开发使用。六、如甲方因违规出让土地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必须承担。如乙方无故不按时按量上缴存量土地的出让款项,甲方有权收回未开发的土地,或让他人开发或自行开发。”。协议签订后,被告赵荣耀又委托其子被告赵中华、被告杨彦军与原告马桂山等户商量转让棠溪路西段路北的政府存量土地,被告赵中华、被告杨彦军与原告马桂山口头约定:被告将土地规划编号为宗地2的土地并含各项费用以共计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先付3万元,余款于土地招拍挂时付清。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支付给被告赵中华3万元,被告赵中华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建房使用至今。2014年4月11日,因土地招拍挂,原告又付给被告赵中华4万元,被告赵中华并出具收条。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交给被告8万元,被告赵中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以受让户之一被告杨彦军名义在土地招拍挂时举牌,被告杨彦军拍下该宗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四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将该宗土地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返还原告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6.4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所涉土地属于西平县人民政府所有,不属于我方所有,我方是受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其出让本案所涉的土地,我方与本案土地没有关系,所以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错误;二、我方在接到西平县人民政府委托后,协助政府通过招拍挂程序出让了本案所涉土地,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了土地出让金,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我方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并不是从我处购买,所以我方也没有协助原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把我方列入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荣耀、赵中华辩称,一、本案所涉宗地现登记在被告杨彦军名下,本案涉案宗地使用权转让口头合同及转让款的收取,被告杨彦军均参与并同意,转让行为是经共同协商同意的,杨彦军应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二、本案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若应返还原告,返还义务全部由杨彦军承担。三、本案涉案宗地的使用权由被告杨彦军所有,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亦返还给被告杨彦军并由其占有。被告杨彦军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义务,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西平县委发布西办纪〔2005〕17号会议纪要:……;三、凤鸣南路建设所涉及到37户的搬迁安置和相应的宅基地规划由柏亭办事处负责,其费用由柏亭办事处暂筹集解决。资金的来源由县政府授权柏亭办事处将棠溪路西段路北政府存量土地和予征地储备后的土地及凤鸣南路南段两侧规划区内土地进行开发,土地收益部分划归柏亭办事处用于37户居民的房屋拆迁、赔偿地上附属物、购买宅基地的费用。2006年1月7日,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与赵荣耀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县委“西办纪〔2005〕17号”的有关内容,甲方(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亭街道办事处)为迅速筹集资金完成凤鸣南路的房屋拆迁安置、道路修筑等工作,甲方经研究决定将棠溪路西段路北部分存量土地以综合价格一次性出让给乙方(赵荣耀),乙方全权拥有并负责该宗土地开发、使用、转让,为此双方特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把棠溪路西段路北的政府存量土地以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面积:958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共计出让额153.40万元。……。三、协议签订后土地出让正式实施,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向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建设局办理建筑许可证,土地证、建筑许可证等费用由投资者支付,并保证全额返还的出让金支付给乙方……。2006年6月16日、2014年4月11日及2014年6月17日,被告赵中华分三次收取原告土地款共计15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杨彦军拍得西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的编号为XP-2013-3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500000元整。2014年7月14日,被告杨彦军与西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将宗地编号为XP-2013-39号(含本案涉案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杨彦军,出让价款为7500000元,后被告杨彦军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手续,并将拍得的土地分为八块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办纪〔2005〕17号会议纪要、协议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款通知书、税收缴款书、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已将涉案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被告杨彦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方是否正确,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变更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桂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李东升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