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品灯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品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064号罪犯何品灯,男,1985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品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4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闽01刑更34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品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品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品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何品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品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