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任长平与赵中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平,赵中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446号原告:任长平,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普,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长平与被告赵中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被告赵中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3万元及延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要求解除合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厂房,作为屠宰车间使用,合同中约定2016年4月3日支付租金6万元,可是被告到期后只支付了3万元,剩余3万元的租金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根据合同规定被告答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现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赵中普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3万元的承包费属实,愿意偿还拖欠的承包费,并表示歉意,同时请原告谅解,被告确属经营状况不好,出现较大亏损而不能如约支付承包费,并非有意拖欠承包费,自去年以来因为市场原因,经营生猪屠宰业务的普遍亏损,被告也因此亏损近十万元,造成暂时困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十万元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拖欠承包费3万元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利息损失,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较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承包的土地用于生猪屠宰业务,经营此业务的是沂南县庆业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是股东之一,原告的儿子任伟在2014年3月18日借了公司法人代表郭东海3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虽然与拖欠承包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因为经营困难,也影响了按时支付承包费,该债权郭东海已经转让给赵中普,由赵中普向原告的儿子索要;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金星硅砂有限公司内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建设杀猪车间使用,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承包费每年3万元整,并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十万元,并称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经营亏损,2016年4月3日应支付的承包费6万元仅支付给原告3万元,剩余3万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庭审中认可拖欠原告承包费3万元,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违约金过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依约将金星硅砂有限公司内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费每年3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场地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场地租赁费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解除该承包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为被告拖欠其场地租赁费3万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该部分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任伟欠其3万元,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赵中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长平场地租赁费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原告任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中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