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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文成与哈申础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成,哈申础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760号原告李文成,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哈申础鲁,男,1984年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文成与被告赵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石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7年1月21日还款,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玉石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2017年1月21日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成与被告赵玉石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玉石是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文成要求被告赵玉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成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10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止共21个月),本息共计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张纯东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曹宝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