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83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泰达大厦17层H.I.K室,组织机构代码:05870199-3。法定代表人:柿沼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禄,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987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5000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现申请执行人不知晓���执行人车辆具体线索,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且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申请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