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与杨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杨臣,胡民财,李贵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50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边炳尉,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宝,男,1961年1月10日生,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臣,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胡民财,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李贵财,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宝,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475.80元(借款正常利息以及逾期加罚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臣于2015年7月7日,在我处借款本金3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4872.51元;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6000.00元;2018年7月6日到期金额18000.00元,现余额18000.00元;现贷款总余额28872.51元。被告胡民财于2015年7月7日,在我处借款本金3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5603.29元;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6000.00元;2018年7月6日到期金额18000.00元,现余额18000.00元;现贷款总余额29603.29元。被告李贵财于2015年7月7日,在我处借款本金2万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7月6日到期金额5000.00元,已结清;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5000.00元,现余额5000.00元;2018年7月6日到期金额10000.00元,现余额10000.00元;现贷款总余额15000.00元。上述三被告为联保贷款。被告杨臣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事实都对。被告胡民财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事实都对。被告李贵财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事实都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分别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7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甲方成员(杨臣、胡民财、李贵财)对甲方其他成员的全部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并约定杨臣、胡民财、李贵财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分别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3万元、2万元,三被告分别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签字并按手印,凭证中标注借款月利息为10.281250‰。杨臣借款3万元为2016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4872.51元;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6000.00元;2018年7月6日到期金额18000.00元,现余额18000.00元;现贷款总余额28872.51元,偿还利息为1812.21元。胡民财借款3万元为2016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5603.29元;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6000.00元;2018年7月6日到期金额18000.00元,现余额18000.00元;现贷款总余额29603.29元,偿还利息为1673.39元。李贵财借款2万元为2016年7月6日到期金额5000.00元,已结清;2017年7月6日到期金额5000.00元,现余额5000.00元;2018年7月6日到期金额10000.00元,现余额10000.00元;现贷款总余额15000.00元,偿还利息为3211.4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杨臣、胡民财、李贵财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分别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自愿为对方贷款承担相互联保责任,均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到本院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臣、胡民财、李贵财对相互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借款本金28872.51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7日起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7月8日起算至2017年7月7日止,本金2.4万元按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2017年7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2016年7月8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6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7年7月7日止,4872.51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0872.51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再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812.21元);被告李贵财、胡民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臣进行追偿。二、被告胡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借款本金29603.29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7日起算至2016年7月6日止,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7月6日起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按本金29858.21元、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2.4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2017年7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6日,5858.21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5773.26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5688.31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5688.24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5603.29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1603.29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再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673.39元);被告李贵财、杨臣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胡民财进行追偿。三、被告李贵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7月7日起算至2017年7月6日止,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2017年7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28125‰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5.421875‰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再减去已偿还的利息3211.47元);被告胡民财、杨臣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贵财进行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胡民财、杨臣、李贵财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世潇—46——4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