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逢梅与熊古平支付令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逢梅,熊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3执515号申请执行人:郭逢梅,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郭逢雨(系申请人郭逢梅之姐),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被执行人:熊古平,男,1979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黔0123民督7号支付令,依法受理郭逢梅申请执行熊古平支付令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人案款10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熊古平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逢梅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执5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