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翠与李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李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1428号原告:刘翠,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被告:李保健,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原告刘翠与被告李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日100元的违约金,至清偿结束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以经营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原告给付被告22000元现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保健未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李保健向原告刘翠借款的事实及应还款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和原告通话录音二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与被告李保健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100元。原告将2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久拖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按照日100元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保健偿还原告刘翠借款本金22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李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会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连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