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19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祥芬、杨祥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祥芬,杨祥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9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祥芬,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杨祥武,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杨祥芬与被执行人杨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赣0902民督4号支付令,确定杨祥武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祥芬借款本金754232元及利息142549元,合计896781元。同时杨祥武给付杨祥芬按借款本金754232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申请费4915元,由杨祥武承担。申请执行人杨祥芬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902民督4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支付令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涛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