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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善中与龚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中,龚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47号原告:马善中,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贤、王华璋,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帅,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英,系被告龚帅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76号3楼。代表人:水乾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善中与被告龚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善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贤、被告龚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善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分别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6571.2元(医疗费1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9428.75元、护理费2985.85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17时10分,被告龚帅驾驶张超所有的黑A××××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张湾街道办事处刘集路口路段左转时,与对向原告马善中驾驶的鄂F××××ד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善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龚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龚帅驾驶的黑A××××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龚帅辩称,其已垫付了6710.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7时10分,被告龚帅持C1型驾驶证驾驶黑A××××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316国道襄州张湾街道办事处刘集路口路段左转时,与对向原告马善中驾驶的鄂F××××ד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善中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2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帅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善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马善中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4日),发生医疗费11736.6元。马善中出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1楔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马善中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治疗,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有后遗下肢长期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必要时手术;4.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原告因伤就医还支出交通费360元。原告为维修鄂F××××ד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维修费101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帅向原告垫付了6710.4元医疗费。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分别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657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帅、张超赔偿。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马善中自2012年9月13日起在湖北中航精机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金属焊接工作,因交通事故休假期间工资停发。还查明:被告龚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黑A××××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超。事发当日,系被告龚帅向张超借用并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张超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马善中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误工费14381.5元[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41994元/年÷365天×125天(住院3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即90天)]、护理费2985.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35天)、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合计31173.95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龚帅借用并驾驶张超所有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善中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龚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龚帅承担赔偿责任。张超为其所有的黑A××××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帅依法赔偿。二、关于原告马善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55.43元计算,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马善中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381.5元、护理费2985.85元、交通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合计31173.9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737.3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727.35元(即误工费14381.5元、护理费2985.85元、交通费3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1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436.6元,再由被告被告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龚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天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还诉请被告龚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龚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71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从赔偿给原告马善中的28737.35元扣减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善中22026.95元,赔偿被告龚帅6710.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善中2436.6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善中对被告龚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善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龚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