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8141号原告张某。被告严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存在婚外情,现双方分居两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法分割婚后所购买的小轿车;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谈婚时间较长,感情较好;其与异性之间属正常交往,并无婚外情;现婚生子尚幼,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其与原告仅分居一年;只要原告家人不影响两人生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严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分歧较大,有时会出现争吵。被告对原告家人涉及其与原告生活心存一些怨言。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平淡,但亦未进一步恶化。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微信与其他女性进行较长时间的聊天,文字内容暧昧,原告认为被告出现婚外情,遂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依法分割婚后所购买的小轿车;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常有分歧,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已分居两年,故应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其与原告谈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其与异性此前确实存在微信聊天,但双方属正常交往,其并无婚外情;现婚生子尚幼,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其与原告仅分居一年,只要原告家人不影响两人生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聊天记录其认为此为其与她人的正常交往,并不存在婚外情。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夫妻双方能正确对待,互相理解,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与双方的家人亲属失去往来,但亲属、家人的关心、扶助、建议应考虑到夫妻两人的感受,避免产生误会。同时,夫妻间应相互忠诚,不可随心所欲,更不能同床异梦。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难言幸福美满,但也不至于貌合神离。原、被告结婚已近七年,且生有一子,双方均应为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而努力。在原、被告产生矛盾期间,被告与异性交往过密,关系暧昧,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其当庭表示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自己的言行,对原告多加关心,态度比较诚恳,原告应给其一次改正的机会。为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能重归于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显属草率,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