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执恢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惠卿、严玉荣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惠卿,严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81执恢138号申请执行人杨惠卿,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严玉荣,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杨惠卿与被执行人严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万元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严玉荣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按恢复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在执行中,本院进行了以下调查:(1)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严玉荣有房屋登记信息,其与案外人严玉辉共有的登记在严玉荣名下的座落于福清市××××11-111-1地号土木结构二层楼房一幢,已被拆除。本院已依法将严玉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证据及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繁金审判员 郑学品审判员 林华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正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