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秀英、孙学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孙学东,孙晨珺,高彩民,张丹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4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女,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学东,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李秀英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晨珺,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李秀英之子。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民,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丹丹,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秀英、孙学东、孙晨珺因与被上诉人高彩民、张丹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方提供有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中,被上诉方提供的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河南行政村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卖地合同写明“具体尺寸房屋所有权证上写的都有”,故争议房屋是否建在被上诉方宅基地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部分具体为多少,一审法院应予查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秀英、孙学东、孙晨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胡学智审 判 员 胡江涛代理审判员 田亚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小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