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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韧与侯斌、高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韧,侯斌,高超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154号原告张韧。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斌。被告高超全。原告张韧与被告侯斌、高超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韧的委托代理人庞森、被告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韧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侯斌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超全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次日其给被告侯斌账户转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向其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侯斌归还其50000元借款;被告侯斌按照6%年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高超全对被告侯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其目前经济状况困难,难以一笔还清借款,愿意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高超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超全租用原告所有的商铺时与原告相识,后被告高超全在2015年至2016年间经营一家足浴店,被告侯斌系其店铺员工,原告遂与被告侯斌相识。2015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侯斌,出借人为原告,担保人为被告高超全。该借款协议约定:“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期限壹年;二、借款人按照年息6%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三、借款期满当日,借款人向出借人一次性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5.3万元;四、如借款期满,借款人无法偿还本息,则由担保人负责向出借人还本付息;……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起息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人:侯斌出借人:张韧担保人:高超全日期:2015.7.9”。2015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给被告侯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侯斌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斌归还其50000元借款;被告侯斌按照6%年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起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利息为6000元);被告高超全对被告侯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斌承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亦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但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高超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侯斌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内利率约定为6%的事实以及被告高超全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被告侯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高超全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促其协商,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侯斌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侯斌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侯斌就借期内利息约定为年利率6%,并未超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高超全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对担保人高超全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做出明确约定,故推定被告高超全对被告侯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超全对被告侯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韧借款50000元。二、被告侯斌以下欠的50000元借款为基数,承担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间的利息6000元;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实际下欠的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进行计算。三、被告高超全对被告侯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人民陪审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