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邢台众和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邢台众和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王凯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21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7997F。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中祥,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客户经理。被告:邢台众和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06592-3.法定代表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西区(牛山产业园)红旗大街南延线西50米石固村西侧1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26014222764。负责人:安文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凯峰,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刘瑞霞,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盛世公馆**号楼**层*单元1501,身份号码:130503197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邢台众和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鑫公司)、被告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实水泥)、被告王凯峰、被告刘瑞霞借款和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和鑫公司、固实水泥、王凯峰、刘瑞霞经本院和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0261981.37元,其中贷款本金9999.891.55万元,利息262089.82元(此为计算至2017年7月4日的数据,实际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2、判令被告固实水泥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义务,王凯峰、刘瑞霞个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义务。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抵押人刘瑞霞、王凯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和鑫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和同编号:邢中银中小企业-2015-129(借),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后因被告众和鑫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无法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贷款展期,协议编号:邢中银小企业-2015-129(展),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由被告固实水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王凯峰、刘瑞霞个人提供连带清偿保证担保。由被告王凯峰、刘瑞霞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为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房屋位于邢台市××西区钢铁北路盛世公馆A3号楼15层1单元1501号房产,对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3月,被告众和鑫公司开始出现贷款利息逾期,5月10日开始出现贷款本金逾期,截至目前拖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61981.37元,和计10261981.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借款及担保和同的规定,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众和鑫公司、固实水泥、王凯峰、刘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依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众和鑫公司、固实水泥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注册事项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具体情况;证据二、被告王凯峰、刘瑞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和同(编号为邢中银中小企业2015-129)一份、保证和同两份(编号为邢中银中小企业2015-129保1、3)、抵押和同(编号为邢中银中小企业2015-129抵)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和同、保证和同、抵押和同情况;证据四、借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具体的借款时间、利率、金额和收到贷款的具体账号、户名、开户行等具体情况;证据五、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保证和同两份、抵押和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和保证和同的情况,以及抵押人同意已办理抵押之房产继续抵押的具体情况;证据六、房产他项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具体情况;证据七拖欠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证据八、中国银行的证明一份,也是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均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众和鑫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后因被告无法按照规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该笔1000万元贷款办理了贷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和同约定利率是年7.65%,逾期罚息是年11.475%。由被告固实水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王凯峰、刘瑞霞夫妻两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并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和同,约定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桥西区钢铁北路盛世公馆A3号楼15层1单元1501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他项权证: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和同签订后被告众和鑫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剩余本金为9999891.55元,贷款逾期之后再没有还过利息。截止2017年7月4日利息为262089.82元。截止本案庭审(2017年10月12日)前一天的贷款利息为480602.17元,贷款本金罚息为98811.43元,利息罚息为853.39元,本息和计10580267.53元。另,原告在起诉后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众和鑫公司、固实水泥、王凯峰、刘瑞霞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未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和法,并与本案关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业务,原告经审查批准通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其主张被告应归还所欠原告本金、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和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65%,逾期罚息是综和年利率11.475%,并同意按照逾期利率和计11.475%记付逾期利率符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抵押物已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王凯峰、刘瑞霞提供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众和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归还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尚欠本金9999891.55元,利息480602.17元,并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475%记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王凯峰、刘瑞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刘瑞霞名下位于桥西区钢铁北路盛世公馆A3号楼15层1单元1501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他项权证:邢房他证桥西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370元,减半收取计41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邢台众和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临城固实水泥有限公司、王凯峰、刘瑞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