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与王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丛国辉,李桂兰,王辉,满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965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边炳尉,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宝,男,1961年1月10日生,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丛国辉,男,1970年9月6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李桂兰,女,1973年1月15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王辉,男,1983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满洪玲,女,1986年1月15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丛国辉、李桂兰、王辉、满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国辉、李桂兰、王辉、满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丛国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75.26元及利息(借款正常利息以及逾期加罚利息),借款人承担借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丛国辉及妻子李桂兰于2015年4月9日,在我处共同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4月8日到期6000元已结清;2017年4月8日到期金额6000元,余额4375.26元,2018年4月8日到期18000元,现余额18000元,贷款总余额22375.26元;王辉及妻子满洪玲于2015年4月9日在我处共同贷款本金2万元,现已结清。被告丛国辉、王辉为联保贷款。被告丛国辉、李桂兰、王辉、满洪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丛国辉、李桂兰共同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王辉、满洪玲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甲方成员(丛国辉、李桂兰、王辉、满洪玲)对甲方其他成员的全部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并约定丛国辉、李桂兰、王辉、满洪玲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丛国辉、李桂兰、王辉、满洪玲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丛国辉、李桂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向王辉、满洪玲发放了贷款2万元,被告丛国辉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签字并按手印,凭证中标注借款月利息为10.733334‰。丛国辉借款3万元为2016年4月8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已结清;2017年4月8日到期金额6000.00元,现余额4375.26元;2018年4月8日到期金额18000.00元,现余额18000.00元;现贷款总余额22375.26元,偿还利息为191.52元。王辉、满洪玲借款2万元已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丛国辉、李桂兰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丛国辉、李桂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丛国辉、李桂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丛国辉、李桂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辉、满洪玲自愿对对方贷款承担相互联保责任,均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辉、满洪玲提供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到本院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辉、满洪玲对丛国辉、李桂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国辉、李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借款本金22375.26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2017年4月8日止,按本金2.4万元、月利率10.733334‰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4月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733334‰计算利息;2017年4月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375.26元本金按月利率16.100001‰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再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91.52元);二、被告王辉、满洪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丛国辉、李桂兰进行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李桂兰、丛国辉、王辉、满洪玲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世潇—46——4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