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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连海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海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海成,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海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时许,同案人“肥仔”(身份不明)驾驶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连海成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东凤路时,见被害人李某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经过,遂尾随靠近将其逼停,被告人连海成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华,同案人“肥仔”劫取其苹果手机1部。后被告人连海成等人威胁被害人李某华将车开至附近巷道中,搜被害人李某华的身体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但未能搜到财物。被告人连海成与同案人“肥仔”作案后驾车逃离至峡山街道作新桥路段时与1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民警处警至现场将受伤的被告人连海成带回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司马浦派出所户籍证明,证人胡某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华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海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连海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海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