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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李树杰与刘伟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杰,刘伟东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1465号原告:李树杰,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东,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李树杰与被告刘伟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盼到庭参加诉讼,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伟东支付船员工资75000元,并要求对鲁荣渔52833号渔船享有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伟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年初至2017年,李树杰在刘伟东经营的鲁荣渔52833号渔船工作。2017年经结算,刘伟东尚欠李树杰工资75000元,虽经多次索要未果。刘伟东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李树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刘伟东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证人梁某、吕某出庭作证证实刘伟东与李树杰存在雇佣关系。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李树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李树杰受雇于刘伟东并在其经营的鲁荣渔52833号渔船任二车职务。李树杰工作至2017年1月离船,刘伟东尚欠李树杰船员工资75000元。2017年7月18日,李树杰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72财保37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查封刘伟东经营的鲁荣渔52833号渔船。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树杰与刘伟东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树杰已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刘伟东应当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刘伟东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故李树杰要求刘伟东支付船员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船员关于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在权利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李树杰的船员工资优先权的行使时间应当自其离船之日2017年1月起算优先权行使的期间。因此,李树杰在鲁荣渔52833号渔船工作期间工资享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该法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范畴,具备对鲁荣渔52833号渔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要件。而且,该海事请求自产生之日至李树杰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日未满一年,符合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李树杰行使对鲁荣渔52833号渔船优先受偿权之诉权未过法定期限,应受法律保护。李树杰关于其工资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树杰支付船员工资欠款75000元。二、上述工资债权对刘伟东所属鲁荣渔52833号渔船具有优先权,该优先权存续期限应为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诉前保全费770元,由刘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