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玉兰、李正才与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周玉兰,李正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御桥巷40号臻美源11幢第1层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078279806U。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兰,女,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震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才,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址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91794175。负责人:崔建中,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驾驶培训公司)、周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星驾驶培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正才系职务行为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其“并未支付李正才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报酬”的是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我公司与李正才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周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正才作为车主和众星驾驶培训公司职工,仅判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周玉兰负次要责任,酌定由其承担30%的损失过高,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李正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玉兰针对众星驾驶培训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认同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的上诉观点。上诉人众星驾驶培训公司针对周玉兰上诉请求答辩称:周玉兰上诉理由第一项不能成立,我公司与李正才是租赁关系。法院酌定承担责任比例应有法律依据。周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李正才、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85371.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李正才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太平路与解放湾路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兰受伤、车某。后,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玉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兰被送至医院治疗,李正才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5158.73元。截止2017年4月,周玉兰尚欠医院医疗费85371.84元。因李正才自称是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许,李正才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太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湾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沿解放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周玉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事各方责任确定为:李正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玉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玉兰因事故受伤入住江苏康复医疗集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李正才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69209.8元、出院后治疗费30000元;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5158.73元。周玉兰经治疗后,尚欠医疗机构费用85371.84元。事故发生后,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海涛在交警部门陈述:2014年1月李正才正式到我单位上班,之前我单位有辆中巴车接员工上下班,后来报废,今年4月份租的李正才苏L×××××轿车,作为上下班交通工具,接驾校工作人员,每月支付他1500元费用,包括油费等各项费用,平时李正才9时到单位,16时下班,工作就是教练。众星驾驶培训公司向法院提供2016年4月14日由李正才等6人签字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载明:驾校班车将于本月到达报废年限,在驾校未购置新车前将租用李正才同志私家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上班时间调整为上午9:00到、下午4:30下班,班车路线及上车时间由李正才确定;从5月8日起每月支付李正才同志1500元作为租用其车辆的租赁费用,含油费、车辆租用费,该费用以费用报销方式支付。该事故车辆车主为李正才,在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周玉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正才是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的职工,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租用李正才的车辆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并每月支付油费、车辆租用费1500元,但其并未支付给李正才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报酬,故李正才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行为系受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的指派,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李正才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紫金保险镇江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5158.73元,应由众星驾驶培训公司返还。李正才为本次事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69209.8元,应由众星驾驶培训公司返还。李正才垫付的出院后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周玉兰尚欠医疗机构费用85371.84元,由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周玉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周玉兰承担30%的损失,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承担70%的损失,计算为(85371.84元+69209.8元+35158.73元)×70%-(69209.8元+35158.73元)=2844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玉兰医疗费28449.73元[(85371.84元+69209.8元+35158.73元=189740.37元)×70%-(69209.8元+35158.73元)]。二、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李正才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69209.8元。三、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5158.73元。四、驳回周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镇江众星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正才系职务行为是否正确。二、李正才和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三、周玉兰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正才系职务行为是否正确。本案众星驾驶培训公司自称,李正才是该公司职工,公司租用李正才私家车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从5月8日起每月支付李正才1500元作为租用车辆的租赁费用,含油费、车辆租用费,该费用以费用报销方式支付。表明公司没有向李正才支付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报酬。据此,李正才接送员工上下班的行为系执行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正才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二,李正才和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是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称,该公司租用职工李正才私家车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双方系租赁关系。这可以确认众星驾驶培训公司租用职工李正才的私家车,是该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人。《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和机动车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租时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审查(如驾驶资格),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应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否则就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机动车所有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要原因系李正才驾驶机动车对路面交通动态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及;次要原因系周玉兰违反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众星驾驶培训公司和周玉兰未能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李正才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出租时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众星驾驶培训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争议焦点三,周玉兰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损失是否适当。本次事故中,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周玉兰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由周玉兰承担30%的损失,众星驾驶培训公司承担70%的损失,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客观事实,合情合理,并无明显不当。故周玉兰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损失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星驾驶培训公司、周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众星驾驶培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元,由上诉人周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宽审 判 员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甘可平书 记 员 桂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