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牛世学与牛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学,牛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794号原告:牛世学,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里坤县。被告:牛智,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融合路***号华宇大厦第*幢*层。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山,该公司职员。原告牛世学诉被告牛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世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297.3元,剩余3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258.3元,合计24555.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9时许,在巴里坤县大河镇三大队四队路段,被告牛智驾驶新L67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该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牛世学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牛世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巴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牛世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牛智驾驶的新L673**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未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牛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等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牛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世学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从业证据、摩托车修理费用票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牛世学与被告牛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世学受伤入院治疗5天,期间1人陪护,在事故中牛智承担主要责任,牛世学承担次要责任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牛世学主张因事故支出医疗费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69元等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牛世学主张的营养费3200元(128天)、护理费5天×177元/天=885元、误工费128天×100元/天=1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营养期认可90天,误工期认可125天,护理人员费用认可100元/天。另查明,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世学与被告牛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牛世学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事故成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牛世学主张的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由被告牛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牛世学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牛世学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69元等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牛世学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营养期的证据,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90天的营养期,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确认。营养费确定为25元/天×90天=2250元。护理人员费用标准,原告牛世学主张177元/天,因护理人员属个体从业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参照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及本地收入水平酌定为150元/天×5天=750元。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计125天,误工费确定为125天×100元/=1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牛世学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用)236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世学医疗费5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69元等,计2328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912.3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8.3元,两项赔偿数额共计231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牛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0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牛智负担189.6元,由原告牛世学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海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卷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