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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72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灌云县,住灌云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1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长军,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邓某在灌云县伊山镇侍沟村自家房屋二楼西头一间屋内,容留未成年人陈某1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邓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上半年一天,被告人邓某在灌云县伊山镇侍沟村自家房屋二楼西头一间屋内,容留未成年人陈某1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荣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自家房屋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2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