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王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王孙红,黄承鸿,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7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709272。主要负责人:何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镇清水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927837Y。法定代表人:王孙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捷,公司员工。被告:王孙红,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黄承鸿,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5日,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北大院新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869169415。法定代表人:黄福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公司”)、王孙红、黄承鸿、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木,万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万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94076.62元,利息2008809.64、复利96770.15元、罚息691938.51元(合计47291594.92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安燕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孙红、黄承鸿分别对被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万年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K贷字2016032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万年公司提供贷款4500万元人民币(实际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4.785%,贷款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被告黄承鸿、王孙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福K保字20160321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0321第002号《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万年公司在上述编号为平银福K贷字20160321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承鸿、王孙红、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分别为45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编号为平银福K贷字20160321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保证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各被告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年公司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44,494,076.62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万年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且拖欠至今未能清偿完毕,已经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万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94076.62元,利息2008809.64、复利96770.15、罚息691938.51元。万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清楚,无异议。其余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编号平银福K贷字20160321第001号《贷款合同》;2.编号平银福K保字20160321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3.《借款借据》一份;4.《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5.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被告万年公司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3.《抵押合同》。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万年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明资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万年公司提交证明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万年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万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万年公司提供贷款4500万元人民币(实际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4.785%,贷款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6年3月28日,原告将人民币4449407662元贷款汇至被告万年公司指定的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以下担保:被告黄承鸿、王孙红、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万年公司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编号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的最高额均为4500万元,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于2017年3月28日到期后,被告万年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万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94076.62元,利息2008809.64、复利96770.15、罚息691938.51元。另查,三明市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于2017年2月6日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该担保物权。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了(2017)闽0402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准许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4494076.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范围内有限受偿。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4449407662元贷款汇至被告万年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万年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被告万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494076.6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等暂计2017年6月14日止为利息2008809.64、复利96770.15、罚息691938.51元,此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根据其与被告黄承鸿、王孙红、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自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鸿、王孙红、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4494076.6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为利息2008809.64、复利96770.15、罚息691938.51元,此后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承鸿、王孙红、永安燕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安万年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258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薛闳引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 巍 来源: